海 洋 生 态 文 明
海洋生态补偿的几个关键问题研究
一、引言
海洋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生态服务价值。据相关部门估算,海洋一年可以为我们提供461,220亿美元的生态服务价值。但是我国对海洋缺乏政策性保护,使我国的海洋遭到破坏、生态服务下降、生态问题日趋严重,已经严重威胁到了我国海洋生态的健康安全。在此背景下,一些有识之士提出要建立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但要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必须首先解决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内涵、海洋生态补偿主体与对象、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和手段等关键问题。近年来,一些学者对生态补偿相关理论进行了研究,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但现有研究主要涉及陆地和流域研究,对于海洋生态补偿方面的研究较少,在海洋生态补偿的一些关键问题上还未取得共识。因此,对海洋生态补偿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在这些关键问题上达成共识,对推动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海洋生态补偿的内涵
目前,对于海洋生态补偿的内涵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国外学者Cuperus等认为,生态补偿就是对生态系统质量下降或功能受损时的一种补救措施。Elliott等认为,海洋生态补偿可以分为经济补偿、资源补偿和生境补偿3种类型。Allen等认为,生态补偿是恢复或者新建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Pagiola等则认为,生态补偿是对自然资源管理者进行激励,并对其产生的部分生态服务给予适当的津贴补助,目的是为了是他们对保护生态环境更具积极性。“生态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logical Services,PES)是国外较为广泛接受的,指的是组织和个人对生态服务的经济补偿。国内提出的生态补偿概念与国际上的PES本质上一致,但是范围要包含的更为宽泛,既包括对保护者补偿又包括对破坏者惩罚。
李文华等认为,生态补偿就是通过运用经济刺激的方式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维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吕忠梅认为,生态补偿是指对遭到人为破坏的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进行新建、恢复、宏观整治的一系列工作。毛显强等认为,生态补偿是为了遏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要对其进行收费,为了鼓励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要对其进行补偿,最终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梁丽娟等认为,生态补偿是一种通过博弈方法解决生态问题的制度。
基于对以上学者观点的分析,可以找出他们对生态补偿内涵认识的一些共同点,生态补偿是一种体系和制度,也是一种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时的补救措施,对破坏生态系统者进行惩罚,对保护生态系统者进行补偿。
本文认为,海洋生态补偿就是以海洋绿色、可持续的发展为目标,保护和维持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海洋资源,政府和市场通过行政和经济手段协调各利益相关方,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补偿,最终达到海洋可持续的发展。
三、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对象
海洋生态补偿主体和对象的确定是进行海洋生态补偿工作的前提条件。只有弄清楚了补偿主体和对象,补偿工作才能有了依据。海洋生态补偿是以相关利益区分的,所以在分析主体和对象之前必须要清晰该利益关系,明确利益相关者是确定补偿主体和对象的基础。所谓利益相关者就是指受一件事的原因或结果影响的人、团体和组织。海洋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海洋生态补偿系统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众多,补偿主体和对象都是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的确定涉及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分类有很多种不同的体系。陈尚等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分成14类,并提出了各类的服务功能计算方法,分析服务功能变化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根据他们的利益增损来确定出主体和对象。也有学者洪尚群等认为在开发活动中,资源利用者、资源使用者、保护和整治环境破坏的过程中的直接受害者是补偿的接受主体。通过对利益相关者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使用者。例如:游客在享受完生态保护区的生态服务之后应当对于保护该生态环境提供补偿。第二,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者。由于人类的开发活动,例如海上工程建设、海上溢油和其他一些跨区域污染事件等,使得海洋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遭到破坏,该群体必须要为治理和恢复海洋生态系统提供补偿。第三,因海洋生态系统得到保护而受益的群体。由于对海洋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尤其是当地的居民真真正正的享受到了因保护海洋而带来的益处,所以该群体也是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
海洋生态补偿的对象也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海洋生态资源的所有者。该群体拥有海洋资源,但海洋生态系统被人类开发利用或者遭到破坏后,他们的直接利益遭到损害,所以要对其进行补偿。第二,保护和建设海洋生态系统而付出代价的群体。该群体付出时间和金钱等保护和建设了海洋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海洋坏境,要对该群体进行补偿。第三,因海洋资源的使用或保护而利益受损的群体。例如:当地渔民原本可以正常享受养殖或者捕捞的海洋生态服务功能,但由于当地被建成生态保护区而无法从事养殖或捕捞的活动,造成他们的利益损失,所以要对其进行补偿。
但实际中,更多的是政府扮演着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因为补偿主体要筹集资金、实施补偿等活动,假设人们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缺乏进行海洋生态补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除此之外,海洋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容易出现市场失灵,更加坚定了必须由政府来带头组织海洋生态补偿工作。
四、海洋生态补偿的标准、方式和手段
(一)海洋生态补偿的标准
海洋生态补偿标准在补偿机制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揭示着“补偿多少”的问题,是海洋生态补偿的依据。一个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的确定应该根据其服务功能的市场价值,但实际情况下海洋生态系统极其复杂,很难量化。因此,许多学者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其他方法,廖一波等人研究认为补偿标准的确定应该运用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法、市场理论法和半市场理论法等。曹明德认为生态环境保护系统补偿标准的核算方法主要有生态服务功能价值评估法和机会成本法。在国外,补偿标准研究的方法主要有机会成本法、意愿调查法、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理论法、市场理论方法等,其中机会成本法应用非常广泛。
海洋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考虑到补偿主体和对象双方的意愿、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估算生态服务功能价值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因保护或破坏海洋生态系统而产生的外部经济性和外部不经济性,例如:为保护环境而丧失的发展机会和海洋破坏对当地经济的影响等。本文认为,可以运用机会成本和恢复成本等,通过间接核算法计算出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的变化量的一个价值量,以此作为基础,再通过协商博弈的方法,确定出补偿主体和对象之间都能接受的公平公正的补偿标准。
(二)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式
海洋生态补偿不仅仅是一种经济性的补偿,也不能只考虑资金补偿这一种方式,结合海洋生态补偿的运行机制,海洋生态补偿的补偿方式主要有资金补偿、政策补偿、实物补偿和智力补偿。
(1)资金补偿
资金补偿是指对受补偿者进行补偿金、退税、贴息等的补偿。该补偿方式是国内外在海洋生态补偿实践中运用最多的补偿方式。资金补偿最大的优势是使受补偿者筹集到了资金,最能直接地使受补偿者的生活得到改善,其具有简单、灵活、直接、科学、公平等特点。
(2)政策补偿
政策补偿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对受补偿者制定一些优先权和优惠政策以及发展机会,大力扶持一些绿色产业,如低碳旅游和生态养殖等。受补偿的群体可以依据这些便利的财政税收政策、项目投融资优惠条件等积极改革发展,改善生活。政策补偿是国家指定的一些政策法规,具有国家宏观调控性,实际范围较大,由此政策补偿的主要优点是对于受补偿的群体的未来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导向性作用。
(3)实物补偿
实物补偿是指为受补偿者提供生产和生活要素,如物资和土地等。该方式尤其是对于因保护海洋或者海洋遭到破坏而离开原生活地点搬迁到其他地方去的居民们最为适用,给他们补偿最为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要素可以使他们的生活得到最基本的保证。实物补偿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4)智力补偿
智力补偿是指为受补偿者或受补偿地区提供智力支持,如免费提供技术培训、咨询服务、输送专业人才等。对于那些教育水平和生活水平比较落后的地区,通过该补偿方式可以提升该受补偿地区的生产、技术、管理水平以此来改善受补偿地区的生活水平。智力补偿是一种可以从根本上改善受补偿者生活水平的补偿方式,不像资金补偿立竿见影,具有时间滞后性和长期性。
(三)海洋生态补偿的手段
海洋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会产生外部性,海洋生态补偿的手段就是指可以使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手段,在补偿工作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关乎着补偿工作是否能够顺利完成。考虑海洋生态补偿的运行机制、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的特点,其补偿手段可以分为两种:政府手段和市场手段。政府手段就是通过国家的行政调节实现补偿,政府是海洋所有权的代理人,是直接利益相关者,必须发挥主导作用,若没有政府的强制性,容易出现市场失灵现象,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政策、生态友好型的税费政策、海洋生态建设保护项目投资政策、生态补偿基金等政策进行生态补偿。政府手段方向性强、目的明确、容易启动,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例如:管理成本高、体制不灵活、财政压力大等。市场手段是补偿主体和对象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实现补偿,主要形式有一对一的市场交易、生态标志、产权市场交易等。市场手段补偿方式灵活、管理运行成本低、适用范围广,但也存在着交易盲目性、补偿困难大、短期性等不足。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主要手段是政府补偿,但也要充分利用市场补偿手段的灵活性,而不仅仅是政府补偿手段的补充。
五、结论
海洋生态补偿是海洋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保护和维持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海洋资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海洋生态补偿主要通过行政和经济手段对各利益相关方进行调节,运用激励(惩罚)方式约束行为。海洋生态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都包含三个方面:海洋资源使用者(所有者)、海洋破坏者(保护者)和受益者(受损者)。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通过直接方法和间接方法相结合的方式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对补偿地区进行资金补偿、政策补偿、实物补偿和智力补偿,全面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保障着海洋生态补偿稳步发展。海洋生态补偿的技术体系还在不断探索过程中,希望能够为海洋生态补偿提供一点借鉴意义,相信海洋生态补偿的机制建设也会不断完善。 (《科技与企业》 2015年19期)
关于构建海洋环境保护中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思考
经过三次工业革命,人类社会需求激增,工业化进程加速,陆地有限的自然资源已经难以满足工业化时代的需求,海洋资源开发刻不容缓。海洋占据了全球2/3的面积,有着丰富的矿产、天然气、食品材料等资源,是自然界稳定的有机碳库、资源库、基因库和能源库,对维持生态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无节制的开发和过度的人类活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也构成了当今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一环。
一、厘清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内涵
(一)海洋生态补偿的概念界定
“海洋生态补偿”的概念是“生态补偿”法律概念的一个衍生概念。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生态补偿”的法律概念,因此本文对“生态补偿”已有研究进行梳理,以其明确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内涵。“生态补偿”是可持续发展理论的重要组成,但至今并未形成统一的理论概念。从不同学科,不同学者,不同时期对此做出的学理性解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生态学领域的视角来看,生态补偿强调的是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和自净能力的功能。北京大学叶文虎教授将生态补偿定义为“自然生态系统对由于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到的缓冲和补偿作用。”
对生态补偿制度讨论颇多,发展最为迅速的当属经济学领域,国内外许多学者从“经济人假设”、“公地悲剧”、“外部性原理”及生态资本论等角度对生态补偿做出了不同的解释,但均强调了经济手段调节下生态补偿机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的运作机制,以及市场调控机制的有效干涉理论。如刘玉龙编著的《生态补偿与流域生态共建共享》一书中将生态补偿定义为“特定的社会经济系统对其所消费(消耗)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成本予以弥补或偿还的行为。”
从法学领域来看,许多学者从公平正义理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功能目的论等角度,强调生态补偿是一种合法且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杜群教授将生态补偿定义为“生态补偿是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转移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的过程。”汪劲教授在研究起草《生态补偿条例》时提出:“生态补偿,应当指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采用行政、市场等方式,由生态保护受益者或生态损害加害者通过向生态保护者或因生态损害而受损者以支付金钱、物质或提供其他非物质利益等方式,弥补其成本支出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行为。”
不同学科对生态补偿的定义有所区别,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将海洋生态补偿界定为:是一种对海洋生态资源保护行为的一种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目的是为了解决海洋生态资源保护(或破坏)领域的外部性问题,使海洋生态资源被适度、持续地开发、利用和保护,从而达到海洋经济发展与生态资源保护的协调,促进海洋生态效益的可持续发展。
(二)梳理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法理基础
1.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逻辑起点——利益分配与秩序稳定
法的目的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综复杂和冲突的利益矛盾。在海洋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利益: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生存利益与发展利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等等。那么,为了维护海洋生态平衡,调整多元化的利益分配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是法学意义上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一种开端。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对环境利益的分配是通过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调整来实现的,这是因为:利益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人的行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中介。由于人的活动和人的关系无所不在,所以一些即使看来好像与他人无关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如某一海域渔民捕捞天然无污染海鱼的需求,实际上也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即渔民依赖于该海域及邻近海域的海水不被污染。基于此,海洋为社会提供的利益价值即是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逻辑起点之一。
秩序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判断之一。我们制定、执行、遵守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秩序。秩序可以分为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就海洋而言,自然秩序是反映海洋物质的产生、变化和消亡的可持续性和规律性变化;社会秩序是人们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行为的连续性和规则性行为。当前过度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将导致自然秩序的混乱:世界各地海洋灾害频发、海洋环境恶化,海洋可持续发展受到严重威胁。反过来,海洋自然秩序的混乱又进一步加剧了海洋资源的稀缺性,进而导致无节制开发行为的泛滥,甚至影响沿海地区的社会稳定。基于此,针对过度开发海洋资源而建立的生态补偿机制也就出现——秩序的维护是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逻辑起点之二。
2.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内涵——权利义务和公平正义
法学是一门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的理论科学,具体到实践中则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表现出来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虽然大多是从经济学理论来引导出来的,但作为研究的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更多的是以法学理论的角度来奠定海洋生态补偿涉及不同利益主体关系的理论基础,主要表现为法学中的公平正义理论。
利益和主张是权利的基本要素。事实上,权利只有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并得到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强制性保障才可能转化为现实权利。据此,必须通过法定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确定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过程中利益受损或受限的主体,赋予其获得法定补偿的权利。因此,法定权利作为生态补偿机制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受偿主体获得补偿的有力保障。另一方面,义务作为权利的对合面,对生态补偿机制的主体和客体都具有特殊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对开发利用海洋资源过程中的哪些受益主体施加何种利益负担,确保受益方从有利于海洋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选择自己的行为,这是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又一调整核心。
公平作为古老和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是衡量法律价值的重要指标。人们普遍认为一项法律制度只要公平规定权利义务了,它就正义了,“法律通过分配权利义务以确定正义,惩罚违法犯罪以保障正义,补偿受害损失以恢复正义。”海洋生态补偿主要是从环境正义的角度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环境正义是指人们都享有利用环境资源,开发环境资源的同等权利,履行保护坏境资源同等义务。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是以代内公平中的区际公平和代际公平两个大问题为主的法律制度。首先根据代内公平的含义,同时代的人不论种族、国籍、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都能平等地利用自然资源,拥有享受美好环境的平等权利。区际公平则是代内公平的一种。其次是代际公平,按照公平理论,不同时代的人应该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共同拥有地球上的一切资源及在适宜生存的环境中发展的权利;当代成员在享有地球资源的同时,也担负着同样管理和保护资源的责任,既是受益人,更是义务人。马克思哲学告诉我们要用长远的眼光看待问题,地球上的任何资源环境都是人类共同的遗产,所有的人都应该享有地球上的资源所带来的利益,这也是可持续发展的实质内涵,既要满足当代人发展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享有的环境权利。
3.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价值取向——可持续发展
海洋资源拥有巨大的潜力,但是资源利用率和海洋生态价值的利用都远远低于陆地资源所利用;我国既有赋存于国家管辖海域的拥有专属管辖权、勘探开发权的自然资源,又有分布于公海和国际海底的共有海洋资源。陆地资源的稀缺和过度开发的现状,要求我们形成新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战略,保证海洋资源及其资源配置向全球化方向发展。海洋资源开发和生态价值的利用始终贯穿着一个理念原则——可持续发展。今天,海洋的可持续发展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含义:第一,改善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关系;确立生态补偿的初衷就是确保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保护好海洋资源和生态系统环境。因此从长远来看,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始终是相互制约的两个方面。第二,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可持续发展意味着去寻求“对社会公平的实现能力”。任何人包括后代人都享有由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带来的利益。第三,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灵魂,一个现代国家,必须追求文明的开化和创新,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要求,实现文化大国的发展战略。我国海洋经济大国的构建,离不开精神文明的支撑和社会主义和谐价值体系的引领。
二、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和立法问题
(一)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构建的现状
2005年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报告公布,指出全球约60%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已处于退化或不可持续利用状态,虽然海洋生态系统在大范围来看仍具备自净能力,但具体到海洋开发区域,例如我国近海海域生态系统,根据监测和评价结果显示,我国处于健康、亚健康和不健康状态的海域分别占了24%、52%和24%。因此,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迫在眉睫。但由于法律体制、社会要求等因素的缺乏,海洋生态补偿作为有效的挽救措施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海洋生态体系的复杂多变是海洋生态补偿难以实施的关键问题。首先,在适用范围上,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滩涂、退渔还湿等区域是否纳入补偿范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标准予以界定。其次,生态补偿作为一种环境保护措施,本身就存在主体不明、权利义务不清晰、补偿标准难以统一等问题,具体到海洋区域,问题同样存在,甚至有扩大化的趋势。
(二)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1.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立法现状
二十一世纪,为应对环境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生态补偿”立法提上了讨论议程。经过将近十年的探索,生态补偿仍旧没有专门的立法,所有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都散见于《宪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之中。
在2013年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有两位委员对“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议案,他们认为:中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在海洋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海洋生态损害问题愈演愈烈,出台海洋生态补偿的政策法规,修复和整治海洋生态环境应立即展开。目前,关于海洋环境治理的综合性立法并没有颁布,多是以单行法的立法模式确立某一方面的问题,仅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及海洋生态补偿对策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所以说我国的海洋生态立法亟待完善。
2.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立法缺漏
生态补偿的法律实践目前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而海洋多变的生态气候对生态补偿提出了更高的挑战,并且处于探索阶段的立法模式并不能满足法治国家建设背景下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第一,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的立法理念未确立。立法理念是指构建法律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取向,是一种经济发展价值取向和环境保护价值理念的统筹,是普遍规范和必然规定性的理性认识。前文阐明“正义与可持续发展”是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所应该具备的基本理念。但从立法实践来看,“生态补偿制度重生态损益层面的补偿而轻生态增益层面的补偿”是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相违背的,我们仍旧是在陈旧观念思考模式下构建生态补偿法律模式。
第二,由于法律未明确生态补偿制度而导致了生态补偿实施脱节。2011年由发改委牵头起草的生态补偿条例草案已经形成,该草案按照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不同,分别就不同领域如草原、森林、湿地等制定不同的生态补偿实施办法,明确了不同生态系统领域的补偿主体、受益主体、补偿程序、监管措施等,但海洋生态系统与陆地生态系统存在着天然差别,是否能够统一适用一套法律是值得推敲的。而且,立法目的和出台时间的差异导致许多环境单行法没有涉及到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而专门为海洋保护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仅规定“对于重大生态损害,可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由于缺乏可操作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应的技术标准,致使生态补偿这一政策杠杆并没有制度化、常态化。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已将生态补偿明文提出,但作为原则性规定对可操作性和实践指导都并未显示出应有的效果。
第三,现有的法律规定含糊不清,可操作性不强,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9条、第 30 条和《渔业法》第 5 条等只是笼统地作出了对人“给予奖励”或“给予补偿”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标准。这种模糊不清的标准实际上是任意性的标准,任意性标准体现了处于相对强势的行政机关这个合同方的意志,征用补偿远远少于相对人的损失。
三、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机制法律制度构建的对策
(一)立法理念的革新
要改变传统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及经济利益优先的传统理念,确立正义与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立法理念,强调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海洋生态补偿法律体系应准确反映,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是由自然和人类社会共同所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和兴旺都依赖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与兴旺这一客观事实。其次,在宪法中增设了“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权利”的原则规定并对生态环境的产权进行了严格界定。
(二)立法保障机制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颁布是国家海洋局全面推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引导。2014年海洋治理将形成3个体系、6项制度、10项工作和3项保障的工作格局——3个体系是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体系、海洋监测评价体系、海洋生态环境行政监管体系;6项制度分别为海洋生态红线制度、海洋工程区域限批制度、海洋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制度、陆海统筹的生态保护修复机制、陆海统筹的区域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和海洋生态赔偿补偿制度。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以海洋权益、海洋资源、海洋环境等为主指导,先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从现有法律来看,我国对海洋环境利益和海域自然资源进行整体考虑的综合性立法还不存在。这种综合性立法的长期缺失,影响是很大的,导致我国海洋开发利用活动长期处于“无序”、“无度”和“无偿”状态。
海洋是一个复杂的自成体系的生态系统,要构建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需考虑多方权利义务关系,有必要进行综合性立法规范。目前《生态补偿条例》草案已经出台,但由于条件不成熟,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还未获得相应的基本法地位。鉴于此种情况,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专门制定《海洋生态补偿法》,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另外,还需说明的是,在制定《海洋生态补偿法》之前,必须把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沿海国对毗邻内水、领海和管辖海域的自然资源列为国家主权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九条中并未对海洋资源所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这样会造成实践上权属和开发使用关系不清晰的问题,从而体现不了此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严谨性。
(三)构建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下的管制机制
海洋生态系统服务是基于维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的生态价值而提出的,要达到此目的,其运行机制可以包括三个部分,分别如下:
1.补偿激励机制。在合理分析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可能涉及的影响范围的指导下,明确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利益分配协调补偿主体的关系,采取物质与精神相结合的激励手段,最大限度地把所有参与主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激发出来,确保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此外,还应该重视稀缺资源的有偿使用方式,把海洋生态系统维护的费用纳入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与税收、财政、金融和产业政策相协调等。
2.利益协调机制。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涉及到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不同行政区域的平行地方政府、企业、个人、非政府组织等多类别利益相关者,他们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并且存在矛盾与冲突。这就需要通过良好的协调机制来协调复杂的利益关系,当然,基于我国国情,应当在合理的情况下,私人利益让步于公共利益。
3.约束机制——协调利益仅仅靠自身的自觉性还不够,还必须有强制性的约束机制,主要是法律约束和道德约束。法律约束主要是规定各个政府部门、个人、企业、组织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道德约束主要是指每个人都需要转变“环境无价、资源无偿”的观念,树立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思想,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 (《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 2015年2期)
海洋局印发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方案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方案》(2015-2020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要求沿海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和局属各部门单位切实提高认识,把落实《实施方案》当作“十三五”期间海洋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抓实抓牢,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贯穿于海洋事业发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推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上水平、见实效。
“十三五”期间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路线图和时间表
据悉,国家海洋局党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贯彻落实工作。王宏局长先后两次听取汇报,专题研究贯彻落实工作,强调要成立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小组,把编制《实施方案》作为贯彻落实的首要工作。为此,成立了以王飞副局长任组长的协调小组,办公室、规划与经济司、法制与岛屿司、环保司、海域司、减灾司、科技司、财务司、人事司作为成员单位,并设立了专家咨询组。编制过程中,为保证工作能落地、可执行,王飞副局长多次召开工作会议,率队赴福建开展专题调研,并专门听取了专家咨询组的意见,最终形成了《实施方案》,为“十三五”期间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路线图和时间表。
《实施方案》着眼于建立基于生态系统的海洋综合管理体系,坚持“问题导向、需求牵引”、“海陆统筹、区域联动”的原则,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为主线,以制度体系和能力建设为重点,以重大项目和工程为抓手,旨在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推动海洋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基本完善,海洋管理保障能力显著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取得重大进展,推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在“十三五”期间有较大水平的提高。
从十个方面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实施方案》提出了10个方面31项主要任务:
一是强化规划引导和约束,主要从规划顶层设计的角度增强对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引导和约束,包括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科学编制“十三五”规划和实施海岛保护规划3个方面内容。
二是实施总量控制和红线管控,侧重于从总量控制和空间管控方面对资源环境要素实施有效管理,包括实施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控制、实施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和实施海洋生态红线制度3个方面内容。
三是深化资源科学配置与管理,涵盖海域海岛资源的配置、使用、管理等方面内容,突出市场化配置、精细化管理、有偿化使用的导向,具体包括严格控制围填海活动等5个方面内容。
四是严格海洋环境监管与污染防治,包括监测评价、污染防治、应急响应等海洋环境保护内容,突出提升能力、完善布局、健全制度,具体包括推进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制度体系建设等5个方面内容。
五是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体现生态保护与修复整治并重,既注重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又注重实施生态修复重大工程,包括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3个方面内容。
六是增强海洋监督执法,包括健全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的基础保障、建立督察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的制度保障以及严格检查执法的行动保障,突出了依法治海、从严从紧的方向。
七是施行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包括面向地方政府的绩效考核机制、针对建设单位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和赔偿等内容,体现了对海洋资源环境破坏的严厉追究。
八是提升海洋科技创新与支撑能力,提出了强化科技创新和培育壮大战略新兴产业2项任务,提升海洋科技创新对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撑作用。
九是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建设,包括加强监测观测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培养引进两项具体任务。
十是强化宣传教育与公众参与,重在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包括强化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的系列举措。
以二十项重大工程项目推动主要任务实施
为推动主要任务的深入实施,《实施方案》提出了4个方面共20项重大工程项目。
在治理修复类工程项目中,“蓝色海湾”综合治理工程着重利用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等多种手段改善16个污染严重的重点海湾和50个沿海城市毗邻重点小海湾的生态环境质量。“银色海滩”岸滩修复工程主要通过人工补砂、植被固沙、退养还滩(湿)等手段,修复受损岸滩,打造公众亲水岸线。“南红北柳”湿地修复工程计划通过在南方种植红树林,在北方种植柽柳、芦苇、碱蓬,有效恢复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生态海岛”保护修复工程将采取制定海岛保护名录、实施物种登记、开展整治修复等手段保护修复海岛。
在能力建设类工程项目中,海洋环境监测基础能力建设、海域动态监控体系建设、海岛监视监测体系建设工程针对环保、海域、海岛的监视监测工作,提出了扩展网络、丰富手段、增强信息化的建设方向。海洋环境保护专业船舶队伍建设工程提出了近岸、近海、远海综合船舶监测能力的建设目标。海洋生态环境在线监测网建设工程计划在重点海湾、入海河流、排污口等地布设在线监测设备和溢油雷达。综合保障基地建设工程拟建设集监测观测、应急响应、预报监测等于一体的综合保障基地。国家级海洋保护区规范化能力提升工程计划每年支持10个左右的国家级保护区开展基础管护设施和生态监控系统平台建设。
在统计调查类工程项目中,共有海洋生态、第三次海洋污染基线、海域现状调查与评价、海岛统计4项专项调查任务,旨在摸清我国生态保护、海洋污染、海域使用和海岛保护开发的家底和状况,为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提供重要决策支撑。
在示范创建类工程项目中,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工程将新建40个国家级示范区,为探索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模式提供有益借鉴。海洋经济创新示范区工程计划在山东、浙江、广东、福建等海洋经济试点省份实施,进一步推动形成特色海洋产业集聚区。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示范工程将选取8个地方开展试点,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控制模式。海域综合管理示范工程计划选择2处地方开展海域综合管理试点,探索海岸带综合管理、海域空间差别化管控等制度。海岛生态建设实验基地工程计划建设15个基地,开展海岛生态修复、海岛建设监测等方面研究工作。
以细化目标和督促考核保障《实施方案》落实推进
据悉,《实施方案》印发后,将从两个途径细化分解目标,形成落实意见:各项任务和重大项目工程的牵头部门将会同沿海地方海洋部门和局属有关单位制定具体的落实意见,同时各省级海洋部门也将根据《实施方案》组织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将目标、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细化至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于10月底前报至国家海洋局。
此外,国家海洋局将针对《实施方案》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跟踪评价和督促检查,沿海各省(区、市)也将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考核,共同形成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督促合力。 (海洋局网站 20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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