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出台 中国法治前进中的里程碑
引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7月30日下午表决通过的反垄断法将自明年8月1日起施行。它的出台是中国市场经济前进道路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法律武器……
中国出台反垄断法
中国出台的反垄断法将禁止多种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明确提出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应进行两种审查。
“反垄断法是中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的出台对国家,特别是对一些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意识的提高将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黄勇认为,社会必将随着这部法律的出台,加深对市场经济的认识,建立和完善各自企业和行业的竞争机制,从而使整个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得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近年来,随着全球产业结构的转移,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外资并购份额日益扩大。能源生产、机械制造、食品消费品生产、商业、金融服务业成为外资并购的重要领域。一些跨国公司对中国一些重点企业实施并购,激起了业界关于外资并购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的争论。
在2006年,中国有关部门先后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和《利用外资“十一五”规划》,规定对恶意的外资并购进行审查和监管。不过,这两份旨在更好地引导和规范利用外资的文件被一些人误读成中国收窄引资大门的信号。
反垄断法意在保护竞争、构建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它的出台将令中国的投资环境将更加完善,外资对中国经济发展前景的信心将进一步增强。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法律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三种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据介绍,国际上反垄断法通常包括三大制度,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充分借鉴了国际经验。
反垄断法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进行两种审查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方面内容。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外经贸专家赵晋平认为,反垄断法意在保护竞争、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它的出台将令中国的投资环境更加完善,不会对正常的外资并购产生不利影响。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被禁止
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对上述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查询经营者银行账户
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法律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反垄断法规定,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可中止或恢复
反垄断法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反垄断法同时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反垄断法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实行垄断 情节严重将被撤销登记
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法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垄断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法律同时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电信软件等5行业将受到冲击
8月1日,我国酝酿14年之久的《反垄断法》终于正式实施,工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三部门将联合执法,反垄断委员会从中协调。首当其冲的是铁路、电信、石油、汽车和软件等国内公认的垄断嫌疑最大的5大行业。
“反垄断法不反对垄断企业,反对的是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透露,中国包括电力、电信、铁路等国有企业已纳入了《反垄断法》的管理范畴,其自身改革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将逐步引入竞争机制,但目前尚无特别规定。
“长的反垄断官司会长达七年,还需要天文数字的诉讼费,每个公司行使‘诉权’前都得考虑自己的实力”,对外经贸大学反垄断法研究中心主任、起草人之一黄勇针对《反垄断法》可能因没有细则而成为“一纸空文”的说法给出自己的看法。他表示,即使是实施细则出台,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每个行业都有其特殊情况,都要根据其产品、服务做个案分析,不能简单的对号入座。黄勇还指出,反垄断行为的认定与裁决包括对其市场支配行为的认定、垄断行为的认定,把垄断行为的结果进行量化与理性分析,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长江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7月31日在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探索建立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人民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法院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探索确认程序,以调解书或裁判文书的形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
黄松有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过程中,应从确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发挥支付令功能、建立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三个方面来发挥司法审判权对人民调解的司法保障功能。
黄松有说,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确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对符合有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有效,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对具有无效情形的调解协议认定无效,也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对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此外,要结合物权法的规定,正确理解国家、集体利益概念,不能把国有企业的利益、银行的利益、某些国家机关的利益简单地等同于国家利益,也不能把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片面理解为集体利益。
黄松有表示,要探索发挥支付令功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人民法院在运用这一程序时,应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认真对支付令的内容、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进行审查。
(法制日报)
商务部公布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办法 8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2008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联合公布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办法》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1、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2、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3、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办法》还详细规定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程序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申领程序。《办法》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和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办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