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四大看点
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该法将于近日正式颁布,自明年8月1日起施行。
看点之一:确定三大反垄断制度
反垄断法包括了各国反垄断法一般所具备的主要内容,如确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三大支柱,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此外,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即行政性垄断行为也作了禁止性规定。相应地,在借鉴国际经验和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反垄断法确立了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等,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基本法律框架,为今后更好地执行法律奠定了基础。
看点之二:支持各类企业做大做强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
我国鼓励企业通过自身发展,做大做强。我国反垄断法针对的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不反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与此相适应,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这种做法为多数国家立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可见,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扩大规模,支持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做大做强。
看点之三:没有专门针对外资并购的条款
针对反垄断法是否会对外资企业区别对待的疑问,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主任尚明说,反垄断法对国内外企业的垄断行为是统一适用的,并没有专门针对外资并购的条款。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外国产品和跨国公司会更多地进入我国,其中并购境内企业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式。按照规定,外资并购是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这种审查是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不仅限于垄断,也是国际上通常使用的方法。在关于竞争的审查方面,内外资是一样的。
看点之四:并购反垄断审查将扩大到所有类型企业
为更好地完成国务院赋予的反垄断职能,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商务部于2004年9月成立了反垄断调查办公室,负责反垄断立法、执法及竞争政策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截至2007年8月底,商务部共受理审查外资并购案件380余件,对可能造成垄断和过度集中的案件进行了审查。
反垄断法通过以后,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将扩大到所有类型的企业,其中也包括国内企业间的并购,而申报标准、审查程序等内容也将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由此,我国将建立起更加完善的企业集中控制制度。(人民日报)
八类行为被认定为市场操纵
正在试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办法》,认定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8类行为属于市场操纵行为。同时,有关内幕交易主体、行为和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也更加细化。
证监会定义市场操纵八宗罪
正在试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共规定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8类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
罪之一 连续交易操纵
罪之二 约定交易操纵
罪之三 自买自卖操纵
罪之四 蛊惑交易操纵
罪之五 抢先交易操纵
罪之六 虚假申报操纵
罪之七 特定价格操纵
罪之八 特定时段交易操纵
《市场操纵认定办法》除对证券法第77条就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和自买自卖操纵行为的认定进一步细化之外,还增加了其他5种操纵行为的认定。其中,蛊惑交易系指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做出买卖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便从预期市场变动中直接或间接获利的行为。抢先交易系指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自己或建议他人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获利的行为。虚假申报系指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投资者以便获利的行为。特定价格操纵系指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使证券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特定时段操纵包括尾市交易操纵和开盘价格操纵,前者指在收市时段拉抬、打压或锁定以操纵收市价格;后者指在集合竞价时段抬高、压低或锁定以操纵开盘价。
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区分几类情况:一是已卖出的股票,违法所得为卖出股票收入减去买入股票支出;二是未卖出股票,违法所得为选择适当终点价格计算出的余股价值减去买入成本;三是在会计方法上,卖出收入与买入成本的关系,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后进先出、平均成本、移动平均等方法;四是持股获得的红利计入收入,交易费用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办法特别规定,上市公司及关联人参与、合谋操纵,券商、基金、咨询公司、律所、会计所、评估所等中介机构及人员参与、合谋操纵,妨碍执行公务者,累犯者,将被予以从重处罚。
《内幕交易认定办法》规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大类内幕交易主体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证券法第74条中有明确规定,该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及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亲属也被包括在内,在此基础上,还包括参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或在内幕信息形成中起决定、批准等主要作用的人及其配偶、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亲属,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监、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有关人员,基于职务或者控制原因知悉内幕信息的人。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则涵盖通过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以及违反所在机构关于信息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基于对两大类内幕交易主体的认定,一旦这两类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泄露该信息,则将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包括买卖证券获得的收益和规避的损失。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相关高管操纵公司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者,妨碍执行公务者,累犯者及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者,将被予以从重处罚。(上海证券报)
法院办案缺钱 中央财政专款补助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7年开始,每年由中央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补助因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给地方法院带来的经费困难,帮助地方建立人民法院经费保障长效机制。2007年中央财政确定的30亿元法院办案补助专款将于近期下拨到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财政。
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案专款只能用于法院办案经费支出,不得用于弥补日常开支和其他行政事业和基本建设经费支出。省级财政也需要安排相关专项资金,省级专项资金与中央补助办案专款的最低比例,东部地区为50%、中部为20%、西部为10%。法院办案专款用于基层法院的比例不得低于专款总额的70%,用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比例不得高于30%。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使用法院办案专款。
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方面做出了新规定,大幅度降低了诉讼收费标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理念,保证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打得起官司”,规范了诉讼收费行为,堵塞了诉讼收费的制度性缺陷。但由于其他的改革措施没有同步实施,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和经费保障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这种影响一方面表现为诉讼费收入大幅度减少,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法院受案数的激增。据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调研显示,全国中级法院减少20.4亿元,减少比例为53.55%,基层法院减少52.3亿元,减少比例为70.45%。
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对地方法院经费保障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十分重视,多次要求财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提出工作意见。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提出有关建议、议案和提案。不久前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水平提出了具体意见和建议。
此次中央财政补助法院办案专款制度的建立,是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工作而做出的重大决策,是人民法院进一步落实“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坚持和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础性工程,必将逐步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特别是贫困地区中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困难问题。
据了解,实现“收支彻底脱钩、财政全额保障”,建立法院经费保障新机制,这也是此次中央财政建立补助法院办案专款制度的目的之一。一方面,实行“分级负担为主、上级补助为辅”,法院所需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进行核拨,诉讼费全部上缴财政,诉讼费收入与法院经费保障彻底脱钩;另一方面,中央财政也将加大对地方法院办案经费补助和其他专项补助数额,促进地方改变现有的传统模式,建立人民法院经费保障长效机制。
这将是人民法院经费保障的重大改革,也是对现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次突破,将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等弊端,使国家财力和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人民网)